东城区健身气功管理相关文件汇编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二章 健身气功功法
第七条 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统一定名为“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申请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健身气功范畴;
(二)功理健康科学;
(三)按照科研课题的办法进行编创;
(四)经实践和科研检测,健身效果明显。
第九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首先向当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评审,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报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编创功法的科研课题报告;
(四)功理、功法的文字和声像材料;
(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
(六)有关学科专家评定推荐书;
(七)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三)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五)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三)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办健身气功活动,广告、赞助等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十六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健身气功站点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五)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
第五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辅导和管理的人员,均可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统称“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
第二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标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三条 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称号,均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当地尚未开展此项业务,可以通过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培训和评审,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健身气功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健身气功站点年检不合格的,由颁发证书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直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9月11日发布的第4号令《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2003年1月13日下发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3.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4.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5.有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6.有活动所在地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7.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辖权限进行审批。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认可。
(四)申请时间
活动举办前15个工作日
(五)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活动地点;时间;人数;开展项目;辅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3.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4.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5.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6.200人以上的活动须有公安机关认可的证明。
(六)审批时限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设立健身气功站点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第令412号发布)、《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必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2.有与开展活动相适应、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3.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4.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5.辅导人员经考核合格;
6.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审批单位
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审批注册。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负责人、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经常参加活动的人数、辅导人员情况等;
2.负责人身份证明;
3.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4.辅导人员资格证明。
(五)审批时限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北京市体育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北京市体育局:
我(单位)现向北京市体育局申请
行政许可,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北京市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登记表
二、北京市健身气功辅导员登记表
三、北京市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情况统计表
四、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习练人员统计表
五、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申请
六、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活动方案
申请人承诺:以上提交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请贵局依法审查并予批准。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地址: 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2001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9月1日《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体经济字[1998]36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使用公益金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第二章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第三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注册后方可使用公益金。
第四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以下范围的开支。
(一) 购买录音器材及其消耗品;
(二) 购置辅导材料;
(三) 培训有关人员;
(四) 进行站点场地建设;
(五) 其它与站点有直接关系的活动。
鼓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其它公益资金支持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开展活动。
第三章 公益金使用的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根据活动需要提出公益金使用申请。
第六条 批准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的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公益金申请者的使用资格,并编制本辖区公益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第七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使用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统一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复核后,批准使用公益金。
第四章 公益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公益金按专款进行管理。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合理安排使用公益金,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保证公益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公益金。
第十一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公益金收入使用跟踪问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公益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公益金的收支管理,提高公益金的整体效益。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自觉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公益金的收取、使用等资金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罚:
(一) 不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益金,挪作他用的;
(二) 不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及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 虚报或转移公益金收入,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
(四)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有第十三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等项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