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城 区 财 政 局
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东 城 区 监 察 局
东财预(1999)224号
关于实行罚款代收代缴制度的通知
区属各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函(1999)59号《关于开展贯彻〈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附后)精神,并结合东城区实际情况,在全区范围内实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据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均应于1999年10月18日起实施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各单位及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对自行收缴罚款的范围进行调整。
二、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落实本部门罚款代收代缴工作,组织好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实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之后,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可实行当场收缴办法,继续使用《罚没收据》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
2、对无照经营的商贩、公共场所的流动人员和道路上的行人实施的50元以下罚款;
3、对在本市没有开户银行的单位实施的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本市远郊县的城镇以外地区,当事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主动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四、罚款代收代缴的有关工作程序,按照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联合发布的《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五、领取行政处罚缴款书及购买罚没票据,均应填写《北京市行政处罚缴款书和罚没财物收据购领审核表》,报区法制办审批,审批后到区财政局办理领取及购买手续。
六、各单位当场收缴的罚款,统一由财务部门使用《一般收入缴款书》上缴区财政。
七、凡实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统一使用《行政处罚缴款书》,缴款书沿用《罚没收据》的购买渠道,由财务部门到区财政局办理领取手续。各单位要将《行政处罚缴款书》纳入财务管理范围,严格管理。
八、区法制办、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将对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附件:1、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东城区罚没收入预算科目列报表
3、行政处罚缴款书和罚没财物收据购领审核表
(此页无正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主题词:财政 罚款 制度 通知
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预算科 1999年9月17日印发
打印人:张 培 校对人:侯立华 共印50份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京财预( 1999) 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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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市信用合作协会筹备办公室,国库各区县文库: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1999】59号),现将《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北京市老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行政处罚缴款书(票样)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罚款 管理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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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审计局、市法制办、市工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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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1999年5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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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8)201号文件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以下简称缴款人)作出的罚款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应当由银行代收罚款。
第三条: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各家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得办理代收罚款。
第四条:行政机关向缴款人依法执行罚款,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一次复写五联的“行政处罚缴款书”。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转帐的方式,到其开户银行交纳罚款;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人使用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六条:“行政处罚缴款书”由北京下财政局统一印制,并负责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追缴款人;
第二联:借方凭证。代缴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传票,如缴款人交纳现金,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贷方凭证。代各级国库收入传票;
第四联:报查。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签章后进同级财政部门,转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和缴款人逐项认真填写:
1、以下各项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要求填写。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期限”,填写执法机关限定的最后缴款期限;
“填制日期”,填写缴款人收到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应与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
“缴款金额”,填写应交纳罚款的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全称”、“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由在
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如实填写,并在缴款书第二联“缴款人签章”处签盖预留银行签章。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可免填“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应当在“缴款单位’和“缴款单位公章”两栏分别签字或盖章。
3、以下各项可以由市、区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事先注明。
“财政机关”,填写财政机关名称,如:**区财政局。“预算级次”,
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国库级次“市级”或“区县级”。“收款国库”,
填写市或区县国库所在行。预算科目的“编码”和“科目全称”,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预算收入科目。
第八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有涂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到非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缴纳罚款
的;
6、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九条:银行因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理由,拒绝办理收纳罚款时,应当向缴款人出具拒绝证明(以退票理由书代)并签章。
缴款人对银行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无理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会计处举报。一经查实,人民银行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八条“……不准拒绝代理他行正常业务”的规定,追究有关行的责任。
第十条:因缴款书存在问题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人,应当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绝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执法机关在换开缴款书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加处部分加计在罚款金额中。缴款人能够证明确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缴款时间的,执法机关应当重新换开缴款书,但不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缴款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代收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各支库每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各银行转来的缴款书分别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录入地税报表,并核对缴款书与日报(或帐页)金额无误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日把收到的缴款书第四、五联与国库日报表(或帐页)进行查对后,将第五联分别转送各行政执法机关,以备执法机关审核缴款人缴纳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经行政机关认定需要退还罚款的,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收入退库。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罚款中向缴款人退还罚款。
第十四条:各家银行北京分行、北京管理部、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本行所属机构代收的行政罚款汇总金额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行代收罚款总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6月l日起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