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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地点:

东城区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办事大厅

东城区金宝街52

工作内容:

1.负责接收申请人交送的申请材料。

   2.负责申请材料的内部运转及相关受理处室的协调。

   3.负责受理过程中对申请人的告知。

咨询电话:65258800-8215

一、筹备设立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

(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

(二)事项性质:自办件

(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

(四)申办主体: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

(五)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试行)》

《北京市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

《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中等艺术学校设置标准》。

(六)申办条件

举办者应向区教委提交如下材料(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1
。 申办报告

   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举办者的名称、地址

 举办者为个人应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应提交单位法人证书(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须提交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书。

联合举办学校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七)申办流程:

1.申请
     申请人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申请筹备设立民办教育机构
    2
。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收到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将出具加盖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
。审查
     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对申请筹备设立民办教育机构进行依法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力,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将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
     专家考查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将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4
。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并书面说明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发证与送达
    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给申请人。
      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加盖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印章的筹设批准书。
  
(八)
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二、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民办学校

(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

(二)事项性质:自办件

(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

(四)申办主体: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

(五)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北京市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

《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中等艺术学校设置标准》。

(六)申办条件

 1举办者资格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

2)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

3)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依法成立;

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国家机构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

5) 公办学校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实施条例》第6条)

6)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举办,也可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实施条例》第4条)

7)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条例》第2条)

8)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实施条例》第10条)

2.资产来源

1)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实施条例》第2条)

2)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实施条例》第5条)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实施条例》第6条)

4)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实施条例》第7条)

5)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实施条例》第8条)

6)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教育法》第26条)

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3.办学章程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实施条例》第14条):

 (1)学校的名称、地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施条例》第15条)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内容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实施条例》第19条)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2条)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及回报比例;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4.教学场所及设施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实施条例》第26条)

举办民办学校,须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集中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或6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在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等方面,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5.学校决策机构

(1)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

(2)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

(3)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实施条例》第19条)

  (4)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① 聘任、解聘校长;

   ② 修改学校章程;

   ③ 制定发展规划;

   ④ 审核预算、决算;

   ⑤ 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⑥ 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实施条例》第20条)

6.校长和教职员工

(1) 设置民办学校须配备专职校长一名,由决策机构聘任。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3条)

具体要求:

政治条件: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品行端正,作风正派,热心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身体条件: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到校履行领导职责。

资历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任职条件,校长须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或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学历条件:应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

设置民办培训学校须配备专、兼职教师队伍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师的人员配备应与办学内容、学校规模相适应。中等层次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20%的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七)应提交的材料(A4纸):

1.举办者申请筹设学校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⑴《设立民办学校申请报告》

⑵ 举办者资格证明:

举办者为法人组织,提交法人证书及其复印件;

举办者为公民个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联合举办学校的提交双方资格证明和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⑶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⑷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经公证的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2.举办者申请正式设立学校除需提交上述4项材料外,还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⑴ 筹设批准书(有筹设期的才需提交)。

⑵ 筹设情况报告(有筹设期的才需提交):报告应对筹建过程做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⑶ 学校章程(打印件和电子版)、首届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和简历。

学校各项管理制度(行政管理、教育教学管理、学籍管理、教师培训、财务管理、安全管理、责任追究等项制度)。

⑸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① 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② 房产证(复印件);

③ 校舍租借合同(无偿使用校舍的应提交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无偿提供校舍的证明;租用区教委系统房舍办学的民办学校,须得到区教委房屋管理部门的批准);

④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还应提交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出具的备案表,并将《备案表》作为附件附在《验资报告》内。

校长的资格证明(需出示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聘任书。

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需出示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聘用教师和财会人员的名单、聘任合同、教师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

安全证明:

房屋建筑、消防用电、卫生防疫、治安等方面安全合格的鉴定书;

出租、出借、无偿提供校舍方与民办学校签订的《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

Ⅲ 安全保证书;

Ⅳ 公共安全、疫情控制应急处置方案。

此外,还应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许可登记表》(7份表格)

当事人若委托代理人的,还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八)申办流程

1)受理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送至区行政服务中心教委受理窗口。

受理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审验递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准确。申办材料齐全、符合规定,予以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出具《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2)初审

社管科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并实地考察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等条件。如基本符合条件,社管科将申办材料上报主管主任复审。

3.复审

主管主任对申办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教工委、教委办公会审批决定。

4.审定

教工委、教委办公会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批决定。

5.告知

同意筹设的,制作筹设批准书,并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设的,说明理由。(根据《促进法》第13条)

对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根据《促进法》第16条)

6.送达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办学许可证》。(根据《促进法》第17条)

对未批准设立的,制作并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到区行政服务中心取得《送达回证》。

(九)办理时限:

总时限:三个月

受理:5

初审:30

复审:20

审定:20

告知:5

送达:10

(十)收费事项标准:

此行政许可事项不收费。

 

三、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

(二)事项性质:自办件

(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

(四)申办主体: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

(五)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试行)》

(六)申办条件

1.举办者资格

1)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

2)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

3)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依法成立;

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国家机构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

5)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举办,也可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实施条例》第4条)

6)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条例》第2条)

7)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实施条例》第10条)

2.资产来源

1)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实施条例》第2条)

2)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实施条例》第5条)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实施条例》第6条)

4)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实施条例》第7条)

5)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实施条例》第8条)

6)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教育法》第26条)

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3.办学章程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实施条例》第14条):

 (1)名称、地址:名称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施条例》第15条)

 (2)办园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内容等;

 (3)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实施条例》第19条)

  (5) 学前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2条)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及回报比例;

  (7) 学前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4.教学场所及设施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试行)》

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实施条例》第26条)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园,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园场所。 在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等方面,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5.学校决策机构

(1)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

(2) 学前教育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

(3)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实施条例》第19条)

  (4)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① 聘任、解聘园长;

   ② 修改学校章程;

   ③ 制定发展规划;

   ④ 审核预算、决算;

   ⑤ 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⑥ 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实施条例》第20条)

6.园长和教职员工

(1) 设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须配备专职园长一名,由决策机构聘任。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参照《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试行)》聘任园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3条)

具体要求:

政治条件: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品行端正,作风正派,热心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身体条件: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到校履行领导职责。

资历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园长任职条件,园长须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或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学历条件:应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自主聘任教师、职员。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人员配备应与办园规模相适应。

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七)应提交的材料(A4纸):

1.举办者申请筹设学前教育机构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⑴《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申请报告》

⑵ 举办者资格证明:

举办者为法人组织,提交法人证书及其复印件;

举办者为公民个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联合举办学校的提交双方资格证明和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⑶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⑷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经公证的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2.举办者申请正式设立学校除需提交上述4项材料外,还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⑴ 筹设批准书(有筹设期的才需提交)。

⑵ 筹设情况报告(有筹设期的才需提交):报告应对筹建过程做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学前教育机构章程(打印件和电子版)、首届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和简历。

学前教育机构各项管理制度(行政管理、教育教学管理、学籍管理、教师培训、财务管理、安全管理、责任追究等项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① 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② 房产证(复印件);

③ 校舍租借合同(无偿使用校舍的应提交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无偿提供校舍的证明;租用区教委系统房舍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须得到区教委房屋管理部门的批准);

④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还应提交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出具的备案表,并将《备案表》作为附件附在《验资报告》内。

园长的资格证明(需出示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聘任书。

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需出示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聘用教师和财会人员的名单、聘任合同、教师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

安全证明:

房屋建筑、消防用电、卫生防疫、治安等方面安全合格的鉴定书;

出租、出借、无偿提供校舍方与民办学校签订的《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

Ⅲ 安全保证书;

Ⅳ 公共安全、疫情控制应急处置方案。

此外,还应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许可登记表》(7份表格)

当事人若委托代理人的,还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八)申办流程

1.受理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送至区行政服务中心教委受理窗口。

受理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审验递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准确。申办材料齐全、符合规定,予以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出具《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2.初审

社管科初审并实地考察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等条件。如基本符合条件,社管科将申办材料上报主管主任复审。

3.复审

主管主任对申办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教工委、教委办公会审批决定。

4.审定

教工委、教委办公会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批决定。

5.告知

同意筹设的,制作筹设批准书,并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设的,说明理由。(根据《促进法》第13条)

对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根据《促进法》第16条)

6.送达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办学许可证》。(根据《促进法》第17条)

对未批准设立的,制作并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到区行政服务中心取得《送达回证》。

(九)办理时限:

总时限:三个月

受理:5

初审:30

复审:20

审定:20

告知:5

送达:10

(十)收费事项标准:

此行政许可事项不收费。

  

四、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

(二)事项性质:自办件

(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

(四)申办主体: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

(五)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3.《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六)申办条件

1.举办者资格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

2)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

3)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依法成立;

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国家机构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

5) 公办学校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实施条例》第6条)

6)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举办,也可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实施条例》第4条)

7)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条例》第2条)

8)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实施条例》第10条)

2.资产来源

1)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实施条例》第2条)

2)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实施条例》第5条)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实施条例》第6条)

4)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实施条例》第7条)

5)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实施条例》第8条)

6)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教育法》第26条)

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3.办学章程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实施条例》第14条):

 (1)学校的名称、地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施条例》第15条)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内容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实施条例》第19条)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2条)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及回报比例;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4.教学场所及设施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实施条例》第26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须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集中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在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等方面,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5.学校决策机构

(1)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

(2)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

(3)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实施条例》第19条)

  (4)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① 聘任、解聘校长;

   ② 修改学校章程;

   ③ 制定发展规划;

   ④ 审核预算、决算;

   ⑤ 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⑥ 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实施条例》第20条)

6。校长和教职员工

(1) 设置民办学校须配备专职校长一名,由决策机构聘任。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3条)

具体要求:

政治条件: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品行端正,作风正派,热心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身体条件: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到校履行领导职责。

资历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任职条件,校长须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或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学历条件:应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

设置民办培训学校须配备专、兼职教师队伍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师的人员配备应与办学内容、学校规模相适应。中等层次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20%的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七)应提交的材料(A4纸):

1.举办者申请筹设学校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⑴《设立民办学校申请报告》

⑵ 举办者资格证明:

举办者为法人组织,提交法人证书及其复印件;

举办者为公民个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联合举办学校的提交双方资格证明和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⑶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⑷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经公证的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2.举办者申请正式设立学校除需提交上述4项材料外,还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⑴ 筹设批准书(有筹设期的才需提交)。

⑵ 筹设情况报告(有筹设期的才需提交):报告应对筹建过程做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⑶ 学校章程(打印件和电子版)、首届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和简历。

学校各项管理制度(行政管理、教育教学管理、学籍管理、教师培训、财务管理、安全管理、责任追究等项制度)。

⑸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① 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② 房产证(复印件);

③ 校舍租借合同(无偿使用校舍的应提交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无偿提供校舍的证明;租用区教委系统房舍办学的民办学校,须得到区教委房屋管理部门的批准);

④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还应提交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出具的备案表,并将《备案表》作为附件附在《验资报告》内。

校长的资格证明(需出示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聘任书。

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需出示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聘用教师和财会人员的名单、聘任合同、教师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

安全证明:

房屋建筑、消防用电、卫生防疫、治安等方面安全合格的鉴定书;

出租、出借、无偿提供校舍方与民办学校签订的《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

Ⅲ 安全保证书;

Ⅳ 公共安全、疫情控制应急处置方案。

此外,还应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许可登记表》(7份表格)

当事人若委托代理人的,还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八)申办流程

1)受理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送至区行政服务中心教委受理窗口。

受理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审验递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准确。申办材料齐全、符合规定,予以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出具《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2)初审

社管科初审并实地考察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等条件。如基本符合条件,社管科将申办材料上报主管主任复审。

3)复审

主管主任对申办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教工委、教委办公会审批决定。

4)审定

教工委、教委办公会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批决定。

5)告知

同意筹设的,制作筹设批准书,并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设的,说明理由。(根据《促进法》第13条)

对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根据《促进法》第16条)

6)送达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办学许可证》。(根据《促进法》第17条)

对未批准设立的,制作并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到区行政服务中心取得《送达回证》。

(九)办理时限:

总时限:三个月

受理:5

初审:30

复审:20

审定:20

告知:5

送达:10

(十)收费事项标准:

此行政许可事项不收费。

五、变更举办者

变更学校举办者为行政许可事项,须由原举办者提出,学校决策机构同意,报区教委核准。

1.申办条件

⑴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⑵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