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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变更流程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流程
 
 

依 据: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

2、《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发[2001]12号)

3、时限:30个工作日

 

流 程:

一、 提出受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

二、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

申办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申请报告;

2.按规定填写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3.《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4.营业和仓储场所、资金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供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至少2年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材料;

5.专(兼)职管理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证明;

6.经营药品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往来收支情况统计表;

7.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内部管理和工作制度;

8.其他有关的材料。

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初审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后转入初审程序。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与受理,并将不受理的理由告知申办人。

初审标准:

1.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药品监督和物价管理要求,经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2.有与定点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备。注册资金应在5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流动资金应在8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营业面积应在120平方米(含)以上,仓储面积在80平方米(含)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储藏设备和条件。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资金和仓储面积等条件视不同情况可适当放宽;

3.有及时、准确供应医疗保险用药,确保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值班,营业人员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合格;

4.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能从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药,不得经营假劣药品;

5.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有健全规范的药品质量保证措施和规章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6.有根据医疗保险工作需要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计算机设备,使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的管理软件;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定和有关的统计、信息、报告制度;作好基本医疗保险宣传工作;

7.其他条件和管理要求。

初审结果:

对符合标准的,转入复审程序;

对不符合标准的,并理由告知申办人。

时限:20个工作日

四、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审

审定标准:同初审标准。

同意初审意见的,签署审定意见,加盖行政部门公章。

不同意初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告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通知单位。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变更流程

依 据: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2号)

2、时限:15个工作日

 

流 程:

一、 提出受理

北京市零售药店在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期间,凡药店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法人代表、服务内容发生变化,或与其他药店合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变更手续。

二、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

申办人须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2.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原件;

4.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

5. 定点零售药店的专职药师人员发生变化应填写(定点零售药店专职药师人员变动登记表);

6. 终止协议的零售药店应填写《终止协议登记表》,并将定点药店铜牌交回。

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初审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后转入初审程序;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与受理,并将不受理的理由告知申办人。

初审标准:

1、 申办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要与申请表变更内容一致;

2、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

初审结果:

对符合标准的,转入审定程序;

对不符合标准的,理由告知申办人。

时限:10个工作日

四、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审

审定标准:同初审标准。

同意初审意见的,签署审定意见,加盖行政部门公章,告知区县;

不同意初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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