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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行政处罚
2008年03月04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
行政处罚(共24项)

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3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1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要求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2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3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有关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4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5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6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八、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8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缔、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九、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8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缔、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十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2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3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十二、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的3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8条第3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缔、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十四、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2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十五、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十六、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十七、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十八、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8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缔、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十九、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8条第3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缔、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二十、非法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未实行专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40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具体情节,给予如下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对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反《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3条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具体情节,给予如下处理:(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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