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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七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将其带回。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属地卫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信访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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