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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信访请求;

 

  (二)办理信访事项;

 

  (三)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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