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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行政许可
 
 

 2006年9月13日
北京市东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共6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第2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第2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第2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条第2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第2款:“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1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第1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8条第2款: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13条第2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1、《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26条第1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13条第3款: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第3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4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4条第1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0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13条:“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3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条第3款: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排污许可证
 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12条第3款: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确定总量控制区域、水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对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3、《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第2条: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第2款: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批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6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6条第2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4条:“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5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4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实施细则》5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10条第3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16条第1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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