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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行政强制
 
 
2006年9月13日
北京市东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共6项)
 
 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4、《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三、行政强制事项名称: 代处置危险废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强制事项名称:责令停止作业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五、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控制辐射事故现场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六、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收缴流失在社会的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和含多氯联苯的废物。
 法律依据: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收缴流失在社会的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和含多氯联苯的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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