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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错案范围
  (一) 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需要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 被依法改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 被上级机关以复议决定的方式撤销,需要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 经听证程序改判的需要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错案责任
  (一) 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执法办案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二) 对行政处罚中出现错案需要追究的,由直接执法办案人员、执法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核人员、审核机构负责人、最终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 由多人承担责任的,应分析具体情况,确定主要责任人;
  (四) 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而出现错案的,相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由人事、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
  (一) 对错案责任人根据情况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 口头批评;
  2 通报批评;
  3调离现工作岗位;
  (二) 错案主要责任人当年的公务员考核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三)出现错案的部门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
  (四) 因错案发生行政赔偿的,可由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五) 错案责任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党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错案责任人的申诉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但对错案的认定不在申诉范围之内。

  第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游局1999年12月1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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