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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和《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星级餐馆和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安全事故是指:
(一) 涉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故;
(二) 涉及旅游住宿、交通、游览、餐饮、娱乐、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它恶性事故;
(三) 涉及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其它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第四条 旅游安全事故按旅游者伤亡情况分为重大(Ⅰ级)、较大(Ⅱ级)、一般(Ⅲ级)三级。
(一)重大(Ⅰ级)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10人以上重伤或5人以上死亡的,或一次造成50人以上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较大(Ⅱ级)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5至9人重伤或1至4人死亡的,或一次造成20至49人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三)一般(Ⅲ级)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1至4人重伤,或一次造成1至19人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区县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职责。
一般(III级)旅游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较大(II级)、重大(I级)旅游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局及其相关部门处理,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配合。
第七条 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按下列程序报告:
(一)发生一般(III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区县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市旅游局。
(二)发生较大(II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市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2小时后再次报告;
(三)发生重大(I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市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事故处理情况随时再报。
第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的首次报告内容
1、旅游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旅游安全事故发生的初步情况;
3、旅游者接待单位及事故有关的其他单位;
4、报告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
(二)旅游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再次报告内容
1、事故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团名、身份证件号码、伤亡情况;
2、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3、对旅游安全事故原因的分析与初步判断;
4、有关方面的反映和要求;
5、其他需要请示和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的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故处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写出书面整改报告。
第十条 旅游安全事故处理后的书面整改(调查)报告内容:
1、旅游安全事故经过及处理情况;
2、旅游安全事故原因及责任;
3、善后处理过程及赔偿情况;
4、有关方面及旅游者家属的反映;
5、旅游安全事故遗留问题及其他;
6、旅游安全事故教训及今后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伤员救护工作;
(三)通知被接待单位及家属;
(四)协助公安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做好侦破或者调查处理工作;
(五)做好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六)属于入境旅游者的伤害事故,由公安外事部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和相关单位;
(七)找出事故原因及责任,汲取教训,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III级)旅游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II级)、重大(I级)旅游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发生旅游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
(四)对发生旅游安全事故迟延报告、谎报、隐瞒不报的责任人,除做出书面检查外,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北京市旅游局24小时受理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受理电话为:65158257(Fax)、 85162288-1111~1117;双休日、 节假日及夜间受理电话为:65158249、85162288-1382。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旅游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1999年11月1日北京市旅游局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京旅发[1999]第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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