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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发布旅游业务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地区旅行社业务广告的发布,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旅行社,包括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和其它同类性质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广告,是指旅行社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以及其它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本社的旅游服务项目和内容、招徕旅游者的商业性广告。

      第四条  发布旅游业务广告的旅行社应当是国家或北京市旅游局审批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

      旅行社发布广告,其内容涉及到所属分社或门市部的,应当注明该分社及门市部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旅行社所属分社、门市部,不得以自身名义发布旅游业务广告。

      第五条  旅行社之间联合制作、发布旅游业务广告,其宣传内容应当限定在彼此相同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不得以宽泛的经营种类作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第六条  旅游业务广告应当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有损国家利益、形象和民族尊严的;
      (二)淫秽、迷信、赌博、丑恶性质的;
      (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宣传、介绍的。

      第七条  旅游业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符合行业道德标准,不得作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一)真实、准确地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地址、联系电话。
      (二)对旅游线路、项目、时间等内容有表述的,应当清楚、明确,不得用模糊、不确定用语误导。
      (三)对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有表述的,应当明确价格和收费所包含的项目及其主要内容、档次或标准。
      (四)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得假冒其它旅行社的名称。

      第八条  旅行社发布旅游业务广告应当向广告发布媒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或其复印件;营业执照或其副本及其它经营资格证明文件或其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旅行社公章。
      (二)拟发布广告的函件和广告样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旅行社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北京市旅游局将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25日北京市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发布旅游业务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京旅发〔2002〕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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