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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区(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是指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的独立单位。包括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度假区、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美术馆等。
第三条 旅游区(点)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保证旅游者的游览安全。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区(点)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组织实施对旅游区(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对人员的培训;协调、参与处理旅游安全事故;对旅游区(点)的安全工作进行验收。
第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规模,设立专职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治安灾害事故的措施和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落实治安、消防、交通等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职工的岗前和在岗安全知识培训,不断强化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整体防范能力。
第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符合以下安全要求:
(一)以明确的方式设立明显的游览区域界限标志及必要的越界警示告示;
(二)在山石易松动的区域和险路、险滩、险段等危险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牢固的护栏、护网等防护措施,并有专人维护疏导;
(三)制高点应设立了望塔;
(四)洞内照明设备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并配置应急照明设施;
(五)在天然水域开设游泳区或者水上娱乐项目,应当划定明确的范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根据规模配备救护人员和救生设备;
(六)游览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的使用状态;消防出口及其周围应当保持畅通无阻;防火区、禁烟区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高大建筑物应当安装避雷装置,文物、古建筑应当列为重点防火对象;
(七)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危险区域,不得接待旅游者;
(八)不超过核定的接待容量接待旅游者。
第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提供如下安全服务:
(一)入口处设置安全须知,各类引导标志位置合理;
(二)根据接待规模设置医疗救护机构和人员,并制定应急救护措施;
(三)设置能够覆盖整个游览区域的有线广播和无线通讯网;
(四)停车场有专人疏导车辆;通往旅游区(点)的临近主要道路和旅游区(点)内能够通行机动车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规范的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八条 在旅游区(点)内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游乐场等机电游乐项目,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要求:
(一)所选用的机械设备设施应当有产品合格证,并经国家和本市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
(二)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严格的操作规程;
(三)根据项目的需要,设置双路供电设施;
(四)明示操作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提示旅游者项目的危险性及不宜参与的人群范围和情形;
(五)配备经过培训的专门人员协助旅游者做好操作前的各项准备;
(六)有专门人员对项目的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保证各环节的正常运转;
(七)在可能发生危险处设置人工岗,及时排除可能出现的险情。
前款所称特种旅游项目,包括蹦极、速降、飘伞、攀岩、滑道、滑沙、跑马、赛车、游艇、摩托艇、漂流等带有一定危险性、涉及人身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 旅游区(点)应当加强游览区域内的安全巡视和日常检查工作。
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机械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并有书面检测记录。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对不能立即排除的隐患,应当停止运转或者接待游人。
第十条 新开办的旅游区(点),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安全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者。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对游览区域内的店铺、摊商,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不得出现尾随兜售、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野蛮经营行为,建立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的规定,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救护和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存在的安全问题未按期整改或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直至隐患排除;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游局1999年11月1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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