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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卫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强化环境卫生监管职能,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创造整洁、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责任追究,是指在依法负有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和作业责任的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给环境卫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情况下,对有关责任单位的追究和处理。

第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负责、逐级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落实环境卫生工作,组织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按照要求抓好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落实。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划,做好本作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城管执法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环境卫生问题的长效机制,完善环境卫生保障工作的预案,有效防止环境卫生问题的积累、反复、扩大,确保环境卫生问题及时得到解决。

第六条  环境卫生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依法负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三)各级城管执法部门;

(四)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第七条  对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落实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执法、作业责任,造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卫生问题的,应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

(一)群众多次反映或被媒体曝光而未能及时解决的;

(二)未及时落实各级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整改要求,或整改措施不得力的;

(三)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

(四)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给居民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

 第八条  对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和追究处理:

市市政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对市、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属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进行调查核实;区县市政管委组织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本区县所属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进行调查核实;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对区县城管监察大队、天安门城管执法分局的环境卫生执法责任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由市、区县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整改、告诫、通报批评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对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十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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