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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2006年10月13日
文明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文件
(精建[2001]6号) 时间: 2001-3-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旅游景区建设的管理,提高文明旅游景区建设的水平,推动首都文明城市建设,使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活动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景区是传播精神文明的重要“窗口”和阵地,是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场所。旅游景区管理和服务质量的好坏,集中反映一个地区管理的水平,直接影响本地区整体的声誉。
第三条 首都北京是全国的政治、文化中心,是国际交往的“窗口”。北京地区的旅游景区,不仅代表首都的形象,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形象。因此,旅游景区必须加强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整体文明水平。
第四条 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活动是首都文明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载体,也是旅游系统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有效途径,对加强首都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旅游景区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五条 文明旅游景区是通过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活动,达到文明开发、文明经营、文明服务、文明管理等基本要求的先进旅游景区。首都文明旅游景区是首都地区旅游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取得突出成绩的景区,是两个文明建设综合成果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二章 文明旅游景区建设
第六条 建立由首都文明办、市委城建工委、市旅游局、市园林局牵头,市委农工委、市经委、市城管办、市民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文物局、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消防局、市爱卫会、市卫生防疫站、市信访办、市消协、北京日报等单位参加的首都文明旅游景区联席会。联席会负责协调、组织、指导旅游景区开展创建活动,并负责检查和评选等各项工作。
首都文明办、市委城建工委作为市委职能部门,与市旅游局、市园林局共同负责首都地区的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活动和检查评比及命名表彰等有关工作。
市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的规划、审批,组织规范化服务达标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负责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活动的具体业务指导。
市园林局负责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立项、等级评定和保护、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组织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展规范化服务达标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
市委农工委负责远郊区县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工作的规划、组织、检查和指导工作。
市经委负责监督检查旅游景区安全责任制、安全培训教育的落实情况,监督旅游景区的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
市城管办与有关部门配合对旅游景区周边地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民委负责旅游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旅游景区及景区内各种市场主体、市场的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对旅游景区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旅游景区内的计量、标准化和质量监督及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市文物局负责对旅游景区古建筑、文物的管理和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旅游景区的治安管理、内部保卫工作的管理和安全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旅游景区的交通组织和交通秩序的检查工作。
市消防局负责对旅游景区的防火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爱卫会负责旅游景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市防疫站负责对旅游景区饮食服务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卫生防疫工作。
市信访办、市消协、北京日报负责接受、统计、反馈、核实群众对旅游景区的信访、投诉、舆论监督等工作。
各区县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本区县旅游景区的创建活动和评选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各系统要加强对各自管辖的旅游景区的管理,把文明旅游景区建设作为创建文明区县和创建文明行业的重要任务,列入议程,制定规划,定期研究,经常检查,狠抓落实。同时,要加强对旅游景区周边地区、大街(公路)环境的综合管理。
第八条 各旅游景区要按照市、区(县)的要求,制定创建规划、管理制度、服务标准和岗位规范等,从规范化服务达标入手,积极开展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活动,在旅游景区内部要层层开展创建文明景点、文明班组、文明员工和文明商店、文明摊点等系列活动,奖优罚劣,使创建活动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推动旅游景区的全面发展。
第九条 要把创建规划中的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和旅游景区内的经营者,使之了解创建规划和目标,了解本部门、本班组、本岗位的具体任务和措施,自觉地把自己的本职工作纳入到整个创建文明景区活动中去,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工作规范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条 各旅游景区要广泛动员,加强宣传,教育干部职工树立明确的创建意识,创造性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广泛吸引群众积极参与,促进本旅游景区两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各旅游景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内部评选出来的文明摊点、文明商店、文明景点、文明班组和文明员工等,进行必要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三章 文明旅游景区标准
第十二条 首都文明旅游景区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重视,制度健全。
l、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方针,重视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工作并列入重要议程,制定出符合本旅游景区实际情况的创建规划和具体措施。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工作有统一领导,有分工负责,有检查落实。创建活动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2、建立一套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发展的监督、制约、考核和激励机制。在景区内部坚持开展各种创建和劳动竞赛活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与业务工作共同部署,共同考核,逐级负责,层层保证,狠抓落实。
3、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运用各种形式对干部职工、个体工商户和游客等进行“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四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三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并做好《首都市民文明公约》、《游客文明守则》和旅游景区文明公示用语等宣传环境布置工作。经常结合本旅游景区的实际情况、利用有利契机和各种载体开展有针对性的主题教育活动,干部职工思想道德素质不断提高,首都意识、服务意识不断增强,较好地树立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4、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业务技能和岗位规范的培训。定期组织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考核,培训率达到l00%,岗位规范知晓率达到100%,岗位规范执行率达到98%以上,不断提高干部职工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5、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符合《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国家环保要求和宗教管理规定以及其它相关政策、法规。景区内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统计等管理制度,并责任到人。提供便于游客投诉的条件(如设置意见箱,公布投诉电话及投诉点等),有专人负责并严格按照程序处理各类投诉,投诉解决率达到95%。定期向游客发放调查问卷,群众满意率达到85%以上。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工作,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环境优美,设施完善。
1、旅游景区内有专业保洁队伍。地面、道路、台阶、庭院、绿地及各种公共设施保持清洁。无私搭乱建,无乱堆乱放,无卫生死角,无乱写、乱画、乱贴现象,认真执行市政府关于严禁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和随地吐痰的规定。
2、公厕数量与接待能力相适应,设施完好,达到2级以上标准,地面无污物、积水,化粪池无溢冒。垃圾倾倒有固定地点,不污染环境。垃圾箱、果皮箱等卫生设施整洁,清掏及时,无外溢现象。
3、文物古迹保护良好。各类标牌齐全、整洁、完好、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符合规定。无乱建庙宇、破坏文物和景观现象。
4、严格实行卫生责任制。“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灭蚊、蝇、鼠、蟑工作达到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5、树木、花草长势良好。无病虫害、死树和大面积斑秃现象。
6、有适合景区规模的停车场,并设专人管理。收费停车场需经市政管委、工商、交管等部门批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费。
三、优质服务,文明经商。
l、旅游景区内各项服务符合操作规范,服务人员着装整洁,并佩带标志牌,使用文明用语,主动热情,礼貌待客,认真准确地回答游客咨询。各项收费应当是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并公开标明,不准以回扣为手段强拉客源。
2、显要位置设置景区全景导游图,各个路口有完善醒目的导向路标。公共场所、安全部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安全标志。引导牌、解说牌等各种公示标牌有规范的中英文文字说明。
3、景区内商店和摊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亮证照经营。商品明码标价并使用统一标签。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三无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上市商品。经营者佩带统一标志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文明经商。饮食摊点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健康证》,经营者仪表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所售食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景区内无无照经营、无强买强卖、无尾随兜售、无欺行霸市、无欺诈消费者行为。易受污染食品具备防尘、防蝇设施。
四、确保安全,秩序井然。
l、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制度健全,安全责任制、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和具体措施落实到位。有专职保安队伍,每天定时巡视、值班,无重大治安案件发生。配备与景区规模、特点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不得挪做他用。禁火区域、地点、场所有明显标志,有专(兼)职消防保卫干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消防安全检查,重点要害部位应每日进行检查,无火灾隐患。
2、景区有地域界限标志,有安全提示警示牌。道路要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标线。游人通道应有专用标志,严禁车辆通行。山路险段须有明显的警示牌,设置牢固的防护栏,并有专人维护疏导。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启用需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检修、维护,从业人员必须持证达标上岗。景区内无重大事故发生。
3、景区市场、摊点设置合理,管理有序,经营规范,符合各项规定。无出售淫秽、迷信商品现象,无未经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现象,无乞讨、算命、卜挂现象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4、景区内经营性照相点经营规范,人工布景不得破坏自然景观。未经批准不得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影视拍摄以及举办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三条 区县级文明旅游景区标准。
各区县可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参照首都文明旅游景区标准,制定区县级文明旅游景区标准。
第四章 文明旅游景区的评选、命名和表彰工作
第十四条 文明旅游景区的评选范围包括首都地区的各类旅游景区。旅游景区泛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局、市园林局等政府主管部门注册的、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配套基础服务设施比较完备的、具备一定接待能力和规模的经营性游览场所,包括人造景点、风景区、名胜古迹等。旅游景区的周边地区,包括大街(公路)、停车场、市场、商店和公共设施等均属评选范围。
第十五条 文明旅游景区的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推行竞争机制,坚持优胜劣汰。当年出现火灾、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安全死亡事故、重大服务质量恶性事故、未完成献血任务、计划生育超标等问题或违规修建庙宇、非法宗教蔓延、安全管理混乱、违章作业严重以及工作严重失误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旅游景区不能参加评选。已获得文明旅游景区荣誉称号的出现上述问题,要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评选工作按照自愿申报与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与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检查相结合,以及条块结合的原则,保证评选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第十七条 首都文明旅游景区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八条 凡在评选范围内按照文明旅游景区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景区可向所在区县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各旅游景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以公示牌(栏)的形式向游客公示本景区争创文明旅游景区的情况,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十九条 文明旅游景区原则上由市、区(县)两级命名。区(县)级文明旅游景区从开展创建活动的旅游景区中择优选拔,经区(县)文明旅游景区联席会或相应机构审核后,通过区(县)文明办报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命名,并分别报首都文明旅游景区联席会牵头单位备案。首都文明旅游景区由各区(县)旅游局从上年获得并保持区(县)级文明旅游景区荣誉称号的旅游景区中择优选拔,通过区(县)文明办报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经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报首都文明办,再经首都文明旅游景区联席会审核后,报请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命名。
第二十条 首都地区产生的国家级文明旅游景区,原则上从首都文明旅游景区中择优选拔。
第五章 文明旅游景区的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文明旅游景区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由所在区(县)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文明旅游景区由批准、命名机关通报表彰并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奖牌。首都文明旅游景区的荣誉证书和奖牌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六章 文明旅游景区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文明旅游景区创建活动的领导。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对旅游景区的要求,做好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活动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和检查、验收、评选、表彰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明旅游景区的管理原则上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委托首都文明旅游景区所在区(县)文明办、旅游局、园林局等部门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文明旅游景区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制定文明旅游景区标准、岗位规范、创建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指导旅游景区建立健全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活动的组织机构,督促制定年度创建计划。
三、总结推广文明旅游景区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四、沟通文明旅游景区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活动。
五、建立文明旅游景区档案制度。档案内容包括景区概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大会议材料、文明旅游景区申报表和登记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游客和社会各界的信访投诉、意见和建议及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文明旅游景区联席会成员单位,要加强对管理范围内的文明旅游景区的检查、指导和考核。每年在各景区自查的基础上,至少要复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文明旅游景区要实行“公示制度”,在明显位置设立公示牌,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主动收集、听取群众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弥补和改正。
第二十八条 文明旅游景区质量下降或发生严重问题,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撤销文明旅游景区荣誉称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需撤销首都文明旅游景区荣誉称号的景区,须经首都文明旅游景区联席会审议确定,并上报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经批准后下发撤销其荣誉称号的通知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首都文明旅游景区评选联席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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