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单位名称: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第三款: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
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5、《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第三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7、《关于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第42号)
第三条 市政府是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人。市政府授权市计委负责项目法人的招标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9、《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2006年3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1号修改)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10、《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计委令第2号)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低价倾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如实提供调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1、《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4号)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计委令第15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14、《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在本市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第三款: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名 称 制定、颁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9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30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1日
5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 2002年4月1日
6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2004年7月16日
7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 1995年1月25日
8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999年8月1日
9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 1999年8月3日
10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0年3月7日
11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0年7月1日
12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0年10月31日
13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1年11月7日
14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2年12月1日
15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计委等7部委 2003年3月8日
16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八部委 2003年6月12日
17 《关于印发〈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年6月16日
18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年9月6日
19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年9月15日
20 《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年9月19日
21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年10月9日
22 《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年11月25日
23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2004年11月30日
24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7月14日
25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7月27日
26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12月2日
27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
28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1月1日
29 《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8年7月1日
30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9日
31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月30日
32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1月5日
33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5年5月20日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职权(共8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三、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四、违法行为名称:不正当价格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证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政党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低价倾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如实提供调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6、《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作出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五、违法行为名称: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营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六、违法行为名称: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未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经营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资料予以没收,并妥善保管,没收材料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填写《提供虚假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经营者被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八、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收费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或者机构变更、撤消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㈠、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㈡、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的;㈢、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㈣、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㈤、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有前款第㈡、㈢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有第一款第㈠、㈡、㈢、㈣项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收费。”
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职权(共9项)
一、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农林水利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第二条“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第五条“农林水利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二、不使用政府投资的能源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第二条“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第五条: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 (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三、不使用政府投资的交通运输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第二条 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第五条 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四、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原材料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第2条第1款: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第五条: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4.《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
第2条第1款: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情况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2条第2款:对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根据《目录》,结合本市实际,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核准制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项目取得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的预审意见或批准文件之后,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核准。其中,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各类预审意见或批准文件应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出具。
5、《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核准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
(二)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中涉及跨区县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目录细则》分别由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城建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4.《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
第二条第一款: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情况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同级政府审批管理。项目单位依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开工、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第二款:规范核准制。对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
5、《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核准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
(二)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中涉及跨区县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目录细则》分别由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不使用政府投资的社会事业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部分(二)“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4、《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
第二部分中(二)规范核准制。对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根据《目录》,结合本市实际,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目录细则》具体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市及区县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公共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产业布局、保障公共利益、控制交通流量、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
对核准制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项目取得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的预审意见或批准文件之后,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核准。其中,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各类预审意见或批准文件应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出具。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5、《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核准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
(二)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中涉及跨区县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目录细则》分别由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3.《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抓紧制定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好备案工作;各类企业都要认真遵守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机构)应按照职能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投资主管部门不予以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备案制办法中对备案内容做出明确规定。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产业政策禁止发展、需报政府核准或审批的项目外,应当予以备案;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当向提交备案的企业说明法规政策依据。
4.《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
第二条第三款:对《目录》以外的非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对按照备案制管理的项目,投资企业应按属地原则,在项目实施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文件。
第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5、《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市和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八、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第二条“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第四条 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3、《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
第二部分(二)对外商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除按照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内容进行核准外,还要依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对境外投资的项目,按资源开发类和用汇类管理,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持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进行核准。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6、《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
第四条 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全部限制类项目,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中《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规定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九、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8条第2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11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3.《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办法》
第4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4.《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十一条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国内外民间组织或者个人全额捐款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5.《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
第2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和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职权其他行政职权(共3项)
一、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计划的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权限以上)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三条第二款: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款规定: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五款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管理,对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
第二条“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第五款规定: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严禁任何部门、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第六款规定:严格把好建设前期工作质量关。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各级项目审批机关对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和工作深度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审批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第七款规定:严格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也要经过评估论证。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4.《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
第二条第一款: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同级政府审批管理。
第三条第三款:要编制政府投资专项规划,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进行评估,初步设计概算要进行审核,决算投资要进行评审。对重大项目要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对部分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要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款: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管理。政府投资分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投入方式。对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须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对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投入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审批
法律依据:
1、《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项:在本市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第三项: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市执行的,应当由市有关部门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实施意见,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区、县以上国家机关直接实施收费的,由市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其他收费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区、县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收支和收费收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簿、单据等有关资料。
三、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商品或服务价格制定
东城区发改委权限范围内商品或服务价格制定:(1)保洁费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2)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核准;(3)新供暖方式供暖销售价格制定、调整;(4)中小学、成人教育学校学生住宿费收费标准;(5)区属公园及景点门票价格制定、调整;(6)非机动车存车收费标准制定、调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十九条第三款: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